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农业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10〕102号)和《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物技术研究所各处室及课题组(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部门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各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土地和房产作为特殊资产,其管理办法按照《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科学院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所内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单位占有、授权使用、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生物技术研究所资产管理小组是负责全所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农业部和农科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所国有资产的预算管理、保值增值、购置管理、验收登记、资产档案管理、账卡管理、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年度盘点、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资产报告及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各部门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各部门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的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及管理;

(六)负责各部门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共公仪器平台的建设;

(七)负责组织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审查和指导;

(八)负责所资产管理队伍的建设。

第七条 所资产管理小组下设分级管理员多名,分级管理员由各部门正式职工担任,分级管理员负责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所有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农业部、农科院和我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

(三)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预算、购置、验收、使用管理(包括大型仪器共享等)、年度盘点、资产清查、日常维护及维修、资产报废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各本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单位内部调剂方式配置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对于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所资产管理小组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所内、院内调剂。调剂程序按照无偿调拨(划转)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部门申请购置资产须履行如下程序:

(一)各部门对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要纳入本部门预算,按照预算批复进行资产配置;

(二)各部门对拟新购置资产,通用设备价值1000元以上的(含1000元)、专用设备1500元以上的(含1500元),需在购置前填写《生物所资产购置计划申报审批表》,根据购置金额确定审批范围(详见固定资产管办法);

(三)所资产管理小组及相关领导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使用情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优先采购国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四条 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接受调剂)、基建移交(包括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及时验收、登记,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五条 对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可按国家、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根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竣工财务审计报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资产价值登记入账。盘盈资产按照本款履行入账手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七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帐、账卡、账实相符;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建立资产领用收回制度。办公用资产使用落实到人,使用人调离、出国、退休时,所用资产按规定收回或转本部门其他人员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小组实行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所内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行为。在确保我单位职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集体决策,严格审查程序,强化后期跟踪,确保投资回报。

具体事项按《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中的内容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其他需要调拨(划转)的资产。

(二)对外捐赠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处级单位无权对外捐赠,所级单位对外捐赠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审批权限如下:

(一)一次性处置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根据授权,我单位自行审批。审批实行所长办公会议研究制度,待形成会议决议和处置资产的批复函(以下简称所批复)后,按照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并将资产处置文件扫描为PDF格式上传给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将纸质文件报院财务局资产处和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院进行审批,批复后根据相关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

(三)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经农科院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审核批复后,根据相关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且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三)已经法院判决裁定败诉的,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四)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程序同第二十四条的(二)和(三)。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处置限额内(5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应履行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所资产管理小组审核→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资产评估→公开处置→资产、资金账目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网上登记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纸制文件的程序。

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履行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所资产管理小组审核→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网上逐级上报审批→批复核准与评估备案→公开处置→资产、资金账目调整。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由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申报资产处置程序:

(一)填写《生物技术研究所国有(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对申请报废的国有资产情况进行详细说明(报废原因)。

(二)所资产管理小组对《生物技术研究所国有(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所列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进行审核,按审批权限形成会议纪要。

(三)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四)所资产管理小组将以上三项资产处置材料汇总,提交所长办公会议研究,待形成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自行处置或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待批复后,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属于非正常损失的、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按《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中的内容和相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所资产管理小组会同专业技术部门或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按审批权限和相关程序报送审批。专家小组不少于3人,应由熟悉相关资产行业标准,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对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应当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所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所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置资产报院备案的文件,是各部门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所资产管理小组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三条 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现金和其他资产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财政部的要求组织开展。

第三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或依法裁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院审核并报农业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农业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经院审核后,报农业部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实行备案制,其评估结果经院审核后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按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未达到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重新报批。

第四十四条 单位内部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院审核并报农业部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所资产管理小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各部门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资产管理小组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构成、资产质量与运行情况、资产使用情况、主要资产的实物量情况及增减变化情况、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处置收入及上缴情况等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和资产信息报告,是研究所编制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所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制度。从配置预算、购置申请、开箱安装验收、使用管理、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决议、合同及协议、发票、验收安装单、章程、批示、批准文件、固定资产卡片及各类凭证等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全面、完整、及时地整理归集、建档,规范所国有资产档案管理。

第九章  管理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责任。

第五十条 所财务部门根据各部门财政补助方式、经济状况以及履行职能情况,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报告书》。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结果,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也是年度考核、核定各单位年度工资总额,以及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二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所在部门年度评优,如有处犯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执行。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四条 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所固定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院财务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办法由所资产管理小组负责解释。